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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钟莉与邱会、成都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莉,邱会,成都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钟莉。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会。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号。负责人唐华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莉诉被告邱会、成都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邱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莉诉称,2012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成都市邮政局驾驶员邱会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川AB33**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行驶至双流县黄温路新安村8组109号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双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后经协商赔偿未果。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医疗费理赔时扣除自费药费比例为15%。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邱会及成都市邮政局赔偿原告医疗费47734.9元、后续治疗费351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137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50400元,共计185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邱会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实际总共花费医疗费117734.9元,原告垫付47734.9元,被告邱会垫付了7万元。因邱会是市邮政局聘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7万元应返还。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辩称:1、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本车的修车费3375元、鉴定费2900元,因为原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原告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要求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4、鉴定费涉及了不应当鉴定的部分,不应当由我方全部承担。5、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医疗费理赔时扣除自费药费比例为1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理赔时扣除。3、本案的医疗费要求过高,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4、对鉴定报告中原告因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没有意见,对鉴定报告中原告眼睛的十级伤残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出院证明上没有反映原告的眼镜受伤视力减退,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眼部残疾,不应赔偿原告眼睛伤残的相关费用。5、对鉴定报告中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医院对原告牙齿冠折也没有相应的诊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牙齿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鉴定的瘢痕治疗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并且从开庭现场可以看出原告额部瘢痕不需要治疗,对瘢痕后续治疗费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原告请求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系重复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认可。8、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9、认可下述费用:后续治疗按医院医嘱为1万元;误工费60元/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元/天,计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4天;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实后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10、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成都市邮政局驾驶员邱会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川AB33**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双流县黄温路新安村8组109号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的原告钟莉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1-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2月,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为川AB33**号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莉于2012年10月9日至11月13日期间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股骨多段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髌骨骨折;5、右腓骨上段骨折;6、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开放性骨折);7、右侧上颌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避免右上肢、双下肢完全负重,继续左膝关节支具固定,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万元人民币;至眼科就诊治疗右眼;神经外科定期门诊随访等等。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关于原告右眼伤情的记载有:“患者入院时右眼上眼睑可见长约1cm皮肤裂伤……给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出院时患者诉右眼仍视物模糊”,出院医嘱也要求原告至眼科治疗,但原告钟莉在出院后一直未对右眼进行过诊断及治疗。原告钟莉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未进行过牙齿冠折的诊断和治疗。2013年3月1日,经原告钟莉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钟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主要鉴定内容如下:1、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钟莉左股骨多节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所遗留的左下肢功能障碍达到九级伤残标准;钟莉脑挫裂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右眼视力障碍达到十级伤残标准;钟莉的右下肢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骨折所遗留的右下肢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综上,钟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2、后续治疗费鉴定:钟莉右尺骨、桡骨、左股骨、左髌骨、右股骨五处骨折接受内固定治疗,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约需费用14000元;钟莉牙齿冠折,需安装义齿,约需18000元;额部瘢痕需要药物治疗,药物治疗共计约3120元。综上,钟莉的后续治疗费35120元。3、误工损失日鉴定:误工损失日需240日为宜。4、护理时间为120日为宜。5、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围。原告钟莉在治伤期间花费了住院费用114850.84元(其中7万元为被告邱会垫付)和门诊医疗费2104.1元共计116954.9元、鉴定费用325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经2011年4月15日荣昌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证实,原告钟莉的户口已农转非,已转为城镇居民。原告钟莉于2011年6月起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一个体老板梁中勇开办的家私厂内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钟莉的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钟莉与丈夫唐加忠于2007年8月21日育有一子唐某,于2012年3月6日育有一子钟某某。审理中,原告钟莉及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的自费药比例为15%,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自费药比例为20%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钟莉未提供其右眼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其牙齿冠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缴费情况说明;4、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钟莉的儿子唐某和钟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荣昌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双流县彭镇琴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6、原告钟莉的户口本、荣昌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个体工商户梁中勇以成都汇友家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出具的工作证明、梁中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钟莉与被告邱会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两机动车相撞,原告钟莉受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邱会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钟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会负次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因原告钟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侵权后果的产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成都市邮政局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钟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鉴定费,由被告成都市邮政局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要求原告钟莉对垫付的本车修车费、鉴定费进行赔偿,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钟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16954.9元(已由被告邱会垫付7万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6954.9元。关于扣除自费药费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均认可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的自费药费比例为15%,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自费药比例为20%的依据,本案宜按15%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17543元。扣除自费药费后的医疗费为99411.9元。2、后续治疗费为15120元。关于原告钟莉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已出具医嘱,证实钟莉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而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费用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院机构的证明及鉴定结论均是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钟莉的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钟莉牙齿冠折后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钟莉未提供其牙齿冠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也自述未进行过相关的治疗,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钟莉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未对钟莉的牙齿冠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钟莉安装义齿的费用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与真实性,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钟莉额部瘢痕需要药物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钟莉额部受伤治疗后留有瘢痕,其整容需要花费的费用应属于赔偿范围。经鉴定后,该项后续治疗费用为312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11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钟莉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28),误工费应为11833元(2500元/月÷30天×142天)。4、护理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原告的病情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治疗的35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40672元。因原告钟莉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钟莉右眼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根据出院证明的记载,原告入院时右眼的伤情为“右眼睑皮肤裂伤长约1cm”,出院医嘱也要求原告至眼科治疗,但医院的出院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出院时有视力模糊的情况,没有反映原告的眼睛视力减退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及原告出院时右眼视力的检查情况。但该出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右眼伤情的治疗在出院时并未终结,原告对其右眼伤情仍应至医院诊治。同时,原告自己也承认在出院后未进行过眼部的检查、诊断和治疗。因原告出院后未对眼疾进行过治疗,原告自身延误治疗与三个月后所作眼部因视力障碍导致残疾的鉴定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鉴定时的右眼十级伤残与出院时的右眼视物模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均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了钟莉的右眼残疾等级为10级,但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右眼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作出,根据钟莉的病历,入院时对右眼伤情的记载仅有“右上眼睑有长约1cm的皮肤裂伤”,钟莉出院时右眼伤情仍未治愈,出院后钟莉并未进行治疗,该鉴定意见书对钟莉右眼治疗是否终结、钟莉右眼的残疾是因入院时右上眼睑外伤导致还是其它伤情导致、钟莉的右眼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作任何的分析,便将原告的右眼残疾进行了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意见书是不科学、不严谨的,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右眼残疾的伤残等级鉴定内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钟莉左股骨多节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所遗留的左下肢功能障碍达到九级伤残标准;钟莉脑挫裂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钟莉的右下肢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骨折所遗留的右下肢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钟莉的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应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89351元(20307元/年×20年×22%),原告的儿子唐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22元(15050元/年×13年×22%÷2)、钟鑫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99元(15050元/年×18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9、原告主张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便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进行的赔偿,根据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对其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钟莉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因关于右眼伤残等级及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部分鉴定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部分鉴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范围的鉴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花费的其余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3980元,其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陪付的自费药费17543元、鉴定费2000元后的损失为274437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钟莉的上述损失(包括被告邱会垫付的7万元)2744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46331元[(274437-120000)×30%],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共计166331元。2、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应赔偿原告钟莉的损失为(17543+2000)×30%=5863元。本案中,因被告邱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钟莉的7万元医药费,应由原告钟莉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钟莉支付赔偿款96331元,向被告邱会支付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莉赔付96331元。二、被告成都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莉586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邱会支付7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钟莉负担1401元,被告成都市邮政局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