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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杭春景与王伟、刘继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任某某,王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被告王某1,女,汉族。被告王某2,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卜某某,男,汉族。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华、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杭某某的申请保全了七被告名下的价值150万元的资产(包含银行存款、车辆、红日公司厂房及设备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5日,被告任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被告红日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某某、王某仅偿还2013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5万元,故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下半年,上述借条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仅为70万元,被告已偿还本息合计50余万元,且该借款实际用于红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任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冲抵本息。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款实际用于红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红日公司辩称:该借款确实用于红日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红日公司偿还。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时,明确表示只是见证,而非担保,四被告系受到原告欺骗,故担保关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杭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违(为)四个月,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每日资(支)付违约金1%,借款人:任某某、王某”,被告红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今收人:任某某”。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现金,借期为四个月,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每日资(支)付违约金1%,借款人:任某某、王某”,被告红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金,今收人:任某某”。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杭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现金,借期壹个月,借款人:任某某、王某,担保:红日机械,担保壹年”,被告红日公司未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杭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现金,今收人:任某某”。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杭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现金,借款人:任某某、王某”,被告红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因之前本人借杭春武叁拾万元,现无力立即偿还,故向杭某某借款叁拾万元偿还杭春武,请将次(此)款汇入杭春武帐号×××7714农行,借款人:任某某、王某”,被告红日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5日,本人累计欠杭某某借款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月利息按2%计算,本人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不底(低)于拾万元,如有一期不还,杭某某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向杭某某支付总借款的每日3‰为违约金,借款人:任某某、王某,担保期贰年”,被告红日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或签名。被告任某某、红日公司、王某1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五张、收条原件三张、还款计划原件一张、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以及七被告提供的多张还款凭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是多少;三、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否存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若存在,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9日、3月15日、3月28日、5月21日的银行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于上述取款或转账当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之间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于上述借条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5月13日的借贷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对该笔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借条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9日、3月15日、3月28日的银行取款凭证是原告为了证明借款真实性而故意制造的取款假象,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上述取款账户的账户明细,本院在依法调取了原告相应账户的明细对账单,并经原、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无明显的取出后再存入以制造借款假象的痕迹,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杭某某向被告任某某、王某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3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7张还款凭证,原告杭某某对其中2013年6月17日还款11100元、2013年8月9日还款9000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14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8000元、2013年10月10日还款129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18000元、2013年6月22日还款18400元、2013年8月8日还款2万元的三张卡卡转账凭证,因凭证上未显示转出方的户名信息,原告杭某某请求本院依法进行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上述三张卡卡转账凭证的转出方户名系任某某,故对于该三张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4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1日还款18000元的两张现金存款回单,原告杭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两张现金存款回单无法证明存款人身份,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王某1、刘某某在内的其他人还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现金存款回单的持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现金存款人,故本院对于该两张现金存款回单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860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原告杭某某质证后辩称其中51000元系红日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小建的借款利息,当时张小建借用了原告账户收取该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该张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以红日公司办公用纸为载体的所谓“收条”,其中仅载明“9日9000元;13日2100元;15日9000元;20日9000元;28日12900元/42000元”,没有“收条”二字,也没有落款,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收条存在差异,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纸张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就被告还款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于该还款凭证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6月26日还款61000元、2012年8月31日还款6万元、2012年9月21日还款5万元的三张卡卡转账凭证,因转账时间均早于本案中被告任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故本院对于该三张还款凭证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7月24日还款7万元的卡卡转账凭证,被告辩称系被告任某某按照原告要求将7万元汇入其指定收款人李芸芸的银行账户,原告杭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还款凭证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为255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5日、3月28日、5月20日向原告杭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任某某、王某对于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任某某、王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月利息按2%计算”,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重新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至今均为年息5.6%),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冲抵本金。被告任某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5日向原告杭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但因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至被告任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日(即2013年5月25日)均未届满,故应当认为还款计划中“支付总借款的每日3‰为违约金”亦是对前述借款关系中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重新约定,但该约定同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前的借款系无息借款,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4月15日、4月21日合计还款56000元,均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偿还,即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4000元,月利息为23781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6月22日合计还款29500元,扣除利息,多给付的5719元应冲抵本金,即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8281元,月利息为23675元;截止2013年8月24日,被告应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7350元,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8日、8月9日、8月14日合计还款115000元,扣除利息,多给付的67650元应冲抵本金,即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631元,月利息为22412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4824元,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13日、9月27日、9月27日、10月10日合计还款54900元,扣除利息,多给付的10076元应冲抵本金,即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0555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某某以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及银行取款凭证向被告任某某、王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王某辩称借款实际用于红日公司的生产经营,两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同一主体显然不能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红日公司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决定了红日公司只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存在,而非借款人,被告任某某、王某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红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辩称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受到原告欺骗,本意仅是见证,但四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分清见证与担保的区别,亦应当能预见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王某1于2013年9月27日、9月27日、10月10日合计向原告杭某某还款40900元的事实可以判定,其显然并非仅是见证人,故对于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杭某某要求被告红日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某某借款1190555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刘某某、卜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王某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依法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1591元,由七被告负担118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七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