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7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冠县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黄色江南奥拓轿车(车牌号鲁P×××××)沿正在施工改建中的S259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冠县范寨乡忠信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北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武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武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某拨打了120并陪同被害人武某某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在未交付使用的公路上行驶,与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武成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