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郦立英与汤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郦立英。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汤春娟。原告郦立英为与被告汤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立英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67,000元,约定月利率4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汤春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郦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67,000元,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郭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汤春娟转账50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委托郭某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证人郭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是亲戚,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我向汤春娟转账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汤春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本息为767,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郦立英与被告汤春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部分借款虽系利息转化而来,但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汤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娟应归还原告郦立英借款计人民币767,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汤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