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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海顺、夏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梁继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夏海顺。被告夏红亮。被告梁继明。被告梁继忠。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春、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梁继忠及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2011年5月20日及2011年9月8日,梁继东由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33000及7000元。后原告还款58.35元,尚欠4994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941.65元及利息14517.87元(2013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另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辩称,梁继东加入联保小组未征得他们同意,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继东及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梁继东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1年2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梁继东发放了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利率为10.1000‰。借款后,2012年2月20日被告还款58.35元,尚欠9941.65元;2011年5月20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梁继东发放了贷款33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利率为10.5166‰;2011年9月8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梁继东发放了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利率为10.9333‰。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已付息至2012年2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梁继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继东及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继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辩解的梁继东加入联保小组未征得他们同意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梁继东为被告的请求,因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且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单某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41.65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海顺、夏红亮、梁继明及梁继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继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