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飞诉被告郭雁鹏、殷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郭雁鹏,殷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张云飞。法定代理人侯菊霞,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张云飞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被告郭雁鹏。被告殷萍。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张云飞诉被告郭雁鹏、殷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法定代理人侯菊霞和委托代理人郭彦生,二被告郭雁鹏、殷萍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飞诉称,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郭雁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武安市苑西小区4巷8号门口刚起步时,左后轮压到原告张云飞,造成张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3)第00295号认定,被告郭雁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以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万元。被告郭雁鹏辩称,被告郭雁鹏为殷萍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萍辩称,原告费用过高,应以实际票据和证据材料为依据,精神损失费用要求过高;被告殷萍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雁鹏是被告殷萍的雇佣司机。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郭雁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武安市静苑新村苑西4巷8号门口刚起步时,左后轮压到行人张云飞,造成原告张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雁鹏没有报案。2013年6月8日郭雁鹏到事故科自投报案。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雁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飞住武安市中医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7957.33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900元,交通费9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武安市实验小学就读,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护理,其母亲为城镇居民,其父亲在武安市保成水泵经销部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另查明,被告郭雁鹏系被告殷萍的雇佣司机,郭雁鹏所驾驶的冀D×××××号车辆为殷萍所有,殷萍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萍支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武安市实验小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武安市保成水泵经销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雁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郭雁鹏系被告殷萍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雁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萍应按郭雁鹏在本次事故所负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殷萍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957.33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1560.41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3266元/月÷30天×70天)+(20543元/年÷365天×70天)=115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遭受精神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1053.74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546.41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8546.41元。超出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07.33元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900元,共计13407.33元,应按责承担。因被告郭雁鹏为全部责任,故被告殷萍应按被告郭雁鹏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张云飞损失13407.33元,但被告殷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00元,互相抵顶后,被告殷萍再需赔偿原告张云飞6507.33元。被告殷萍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殷萍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546.41元;二、被告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507.33元;三、驳回原告张云飞对被告郭雁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殷萍承担1900元,原告张云飞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