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甲,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市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高囤村。原告陈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只好回原告娘家居住,双方造成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生过气。原告婚后好住娘家。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胥某甲于2006年农历10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7日生一女孩,名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16日二人因琐事生气,导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胥某甲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