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闫心龙、刘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闫心龙,刘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李金秀,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心龙,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吉武,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金秀诉被告闫心龙、刘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的委托代���人朱甲信,被告闫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心龙向原告李金秀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借款350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借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吉武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吉武对其中的50000元本金、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心龙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吉武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10日、7月31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由被告闫心龙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闫心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2月10日的借款35000元和7月31日的借款15000元均由被告刘吉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闫心龙对借条的真���性无异议。被告刘吉武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被告闫心龙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金秀现金(小写)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期限为六个月(180天),到2011年8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一天缴纳1%的罚金,如违约,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刘吉武自愿为闫心龙借款作担保,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或违约,愿为其承担本金、罚金、起诉等一切费用的偿还。借款人:闫心龙担保人:刘吉武”,2011年7月31日,闫心龙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2011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并再次为原告出具格式如上的借条,仍由被告刘吉武提供担保。2012年1月21日,被告闫心龙第三次向原告李金秀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到2012年2月20日还清,但该笔借款无人担保,被告闫心龙第三次出具了借据。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心龙均未能偿还本金,但分别支付了利息。其中2011年2月10日的借款3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6日,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1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2月20日到期的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的。在此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秀诉被告闫心龙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闫心龙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闫心龙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闫心龙立即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并按此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保护,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吉武对其担保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吉武未提出任何异议,系对担保责任的认可,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刘吉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心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金秀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2月10日起,1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闫心龙按月利率4分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刘吉武对35000元和1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有被告闫心龙承担,被告刘吉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