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奇、谢松群、刘华江、周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奇,谢松群,刘华江,周中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66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罗伟平,该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XX奇,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被告谢松群,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系被告XX奇之妻。被告刘华江,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被告周中阳,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系被告刘华江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奇、谢松群、刘华江、周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