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莫立平、莫磊(均已判刑)乘坐莫立平驾驶其的桂B×××××号五菱车,携带作案工作,窜到忻城县红渡开发园区瑞龙丝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外,后爬围墙进入厂区内,用钢筋钳剪断该厂蚕茧仓库门锁,将仓库里价值人民币26739.08元的275公斤的干蚕茧盗出厂区围墙外。当莫磊去取车来拉赃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陈某、莫立平察觉后将赃物丢弃在现场逃跑。被告人陈某作案后一直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9月24日陈某在河池市南丹县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莫立平、莫磊(均已判刑)经事前密谋后,窜到忻城县红渡开发园区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爬围墙进入该厂厂区内并剪断仓库门锁,将仓库里价值人民币26739.08元的275公斤干蚕茧盗出厂区围墙外。当莫磊去取车来拉赃物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陈某及莫立平察觉后将赃物丢弃在现场后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干蚕茧发还忻城县红渡开发园区瑞龙丝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1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相片、相片人员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忻城县瑞龙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盗干蚕茧价值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夏某、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红渡镇瑞龙丝业蚕茧被盗案方位图、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同案人莫磊、莫立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