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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执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岩好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175号罪犯岩好,男,佤族,1988年生,缅甸国籍,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岩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8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岩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双焕审 判 员  钟 梅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