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明亮与楼稀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亮,楼稀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稀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上诉人黄明亮为与被上诉人楼稀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明亮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购买凯迪拉克新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2013年6月1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于义乌市春晗路与雪峰西路叉口时,与被告楼稀楠驾驶的浙G×××××车相撞。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楼稀楠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共计78396.69元,且原告新车经本次事故价值有所贬值,楼稀楠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楼稀楠赔偿原告车辆零件更换费73396.69元、修理费4500元、辅料费500元,共计78396.69元;2、被告楼稀楠支付原告车辆贬值费150000元;3、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楼稀楠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零件更换费、辅料费、修理费共计78396.69元没有异议。2、对车辆贬值赔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楼稀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赔付。4、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零件更换费、辅料费、修理费共计78396.69元没有异议,愿意赔偿。2、对车辆贬值赔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3、楼稀楠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4、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判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义乌凯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2013年6月1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于义乌市春晗路与雪峰西路叉口时,与被告楼稀楠驾驶的浙G×××××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楼稀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亮无责任。经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定损,原告的浙G×××××号车辆车损为78396.69元。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浙G×××××车辆因本事故所贬损的价值进行鉴定,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浙G×××××车辆贬损价格为9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1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G×××××车在中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浙G×××××车辆贬值损失91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该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显然,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楼稀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亮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中保财险义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浙G×××××号车辆损失费为78396.69元,由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6396.69元。鉴定费1010元,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楼稀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亮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亮车辆损失费76396.69元;三、被告楼稀楠赔偿原告黄明亮鉴定费101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黄明亮负担424元,被告楼稀楠负担347元。一审宣判后,黄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其新车经维修,即便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其索要车辆贬值损失合理合法。原判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有错误理解,不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稀楠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中保财险义乌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明亮的车辆受损,虽然其车辆购置不久,但一审法院已支持其车辆零件更换、维修等车损费用,车辆维修好后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性能。现黄明亮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明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黄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