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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化名陶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某大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新胜、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聂新胜、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鲍喜(已被判刑)在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金泰汽配城1幢经营管理合肥市某时代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的“某会所”期间,利用某会所五楼设立的包厢,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以136元至376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性服务,由会所以保健项目命名、记账、统一收费。卖淫收入酒店提成50%,余下50%由庞士维(在逃)十日与酒店结一次账,发放给卖淫女。被告人尹某受聘用担任某会所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等业务。被告人尹某和酒店聘用的管理人员张德友、曹勇(均已被判刑)均参与对卖淫服务的管理工作;黄士傲(已被判刑)负责管理具体卖淫业务。施慧明、莫太芳(已被判刑)为五楼服务员负责带领嫖客入室、叫钟(通知卖淫女)、记钟(登记卖淫开始时间)、催钟(卖淫时间到)。杨海燕(已被判刑)等人负责将卖淫账单输入电脑记账,并收取卖淫款。2013年5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在五楼包厢内抓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查扣技师项目单、提成表和相关财务账等。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尹某在亲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鲍喜、曹勇、张德友、黄士傲、施慧明、莫太芳、杨海燕的供述、证人胡某、岳从勤、耿某、汪某、黄金川、宋某、元某、许某、荣某、宁某、高某、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账单、持卡人日记账、会所技师单据以及明细表等相关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受聘用担任某会所经理期间,明知鲍喜等人采用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会所五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管理等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对讲机、现金2845元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