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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建民与柳光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柳光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周建民。被告柳光松。原告周建民与被告柳光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转让原告合同无效;2、赔偿原告自建地面被损坏的损失费用5000元(已收被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协议,村委给他一部分钱是因为原告上访,政府要求村委付一部分钱,给他1000元钱,其他的情况我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原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以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民事裁定书、法人代表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应以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起诉柳光松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忠恒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