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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36、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仁利与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利,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36、1473号原告吴仁利。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李湘胜。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委托代理人王徐萍。原告吴仁利为与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1436号。2013年9月18日,金强公司以吴仁利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1473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利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金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利诉称,2010年7月11日3时15分,吴仁利驾驶浙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安吉县马良线安城大桥路段时与皖P×××××号车发生碰撞受重伤,后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受伤等严重伤情,吴仁利因伤情被迫左大腿截肢。2010年9月7日,经吴仁利申请,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日由杭州市��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因金强公司未及时支付吴仁利款项,吴仁利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吴仁利认为仲裁裁决不公,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伤残津贴(从2013年4月开始至吴仁利退休),缴纳社保;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护理费31768.60元、停工留薪工资30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社保个人补助调整费10680元、首次假肢辅助器具费2975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共计189228.60元;被告金强公司辩称,工伤的事实是存在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津贴是认可的,愿意支付。社保金强公司一直在缴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愿意支付。护理费31768.60元不愿意支付,因为护理费已���能够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护理费在工伤保险中属于扣除项目;每天应该75元左右;护理期过长,护理期一般是住院时间加上出院以后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0437.50元,这个数字金强公司不认可的;2010年7月份到2012年12月份每个月都发放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金强公司认为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366元,差额要补的;停工留薪期过长,金强公司认可12个月,即至2011年7月止。2013年1月到6月停工留薪工资不发,停工留薪期已经没有了,要发工伤津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了。交通费30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300元同意支付。社保补助个人调整费10680元,这个就是从2012年7月开始补发的伤残津贴。假肢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这个是吴仁利自己去安装的,金额偏高,据金强公司了解假肢一般是大概2万元左右,具体不是很清楚。交通事故赔偿款不予支付,这个费用不是吴仁利自行支付的费用,这个诉请也不是劳动争议的范畴,这个钱是事故责任人作为医疗费支付的,是金强公司收取的,但已用于吴仁利医疗费。被告金强公司诉称,2010年7月11日3时15分,吴仁利驾驶浙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安吉县马良镇安城大桥路段时与皖P×××××车发生碰撞,吴仁利受伤,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救治,在此期间,金强公司垫付了吴仁利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医用材料费用,并借给吴仁利部分生活护理费。2012年8月29日,吴仁利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获赔包括护理费63537.10元等在内的各项损失533492.30元(不含医药费)。2013年5月吴仁利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强公司向吴仁利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768.60元。金强公司认为,吴仁利的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5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项目中没有规定总额补差,所以金强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同时,由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本身赔偿金额往往高于工伤标准,且吴仁利停工留薪的护理期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工伤鉴定,不能依据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来要求金强公司承担工伤中应承担的项目。被告金强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不用支付原告���仁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768.60元。原告吴仁利辩称,护理费事实上已经产生了,并且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一半的赔偿,虽然有规定不重复理赔,吴仁利要求赔偿剩下的一半不属于重复理赔的范围。关于护理费的标准97.90元,是按照当年的省平均工资计算的,当时护理人员是吴仁利的家属。原告吴仁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以证明吴仁利发生工伤的事实。(2)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证明吴仁利构成4级伤残等级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吴仁利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为53天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以证明吴仁利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为73天的事实。(5)协议、预收(暂扣)款票据各1份、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吴仁利在交通事故中只得到了一半的赔偿;金强公司收取了本属于吴仁利的5万元赔偿。(6)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吴仁利因工伤鉴定支付300元鉴定费的事实。(7)义肢发票1份,以证明吴仁利安装假肢支付了59500元的事实。(8)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2份,以证明吴仁利的工伤待遇情况。(9)收条1份,以证明吴仁利为协助金强公司申报工伤待遇将有关资料移交给金强公司的代理律师王徐萍的事实。(10)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金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交通事故工伤赔付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至2013年4月的工伤基金赔付清单。(2)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以证明医疗费申报与最后核定费用有差距,不是所有医药费都得到了理赔,医疗费扣除了43977.63元。(3)医疗费发票6份、医疗用品发票3份,以证明金强公司为吴仁利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工伤基金审核后直接剔除掉了,没有算到理赔范围内。(4)护理费发票2份、协议书1份、借条4份,以证明金强公司垫付及出借给吴仁利的费用。(5)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假肢辅助器具费等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6)2009年7月-2010年6月工资表若干,以证明吴仁利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金额,扣除加班费每月平均工资为1366元。(7)2010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表若干,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强公司已发放吴仁利工资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吴仁利提交的证据1-3、6、10,金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金强公司没有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收款协议与收款凭证,因金强公司对收到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民事判���书,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但不能证明吴仁利主张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义肢发票,可以证明吴仁利安装假肢支付的款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结算表,可以证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的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收条,对其真实性金强公司没有异议,该收条可以证明吴仁利将病历原件等材料交给金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交通事故工伤赔付明细表,可以证明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的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吴仁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发票等,根据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据2)记载的申报单据、核定单据、剔除金额、剔除审核意见的内容,其中2010年8月2日、9月2日的2张发票涉��重复,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票应认定不在申报金额范围内,可以证明金强公司为吴仁利支付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护理费发票、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吴仁利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金强公司为吴仁利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对其真实性吴仁利没有异议,该些借条由吴仁利出具,言明向金强公司借护理费,因此该些借条可以证明金强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但不能证明金强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吴仁利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金强公司向吴仁利支付工资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仁利系金强公司员工。2010年7月11日3时15分左右,吴仁利驾驶浙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安吉县马良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安城大桥路段时与皖P×××××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吴仁利先后在安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7日,吴仁利所受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1日,吴仁利支付了假肢费用59500元。2012年6月20日,吴仁利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4级;为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吴仁利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皖P×××××重型厢式货车实为案外人王建华所有,登记于案外人郎溪县佛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名下。2012年8月29日,吴仁利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建华、佛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案号(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吴仁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537.10元(649天*97.90元/天)、误工费63537.10元(649天*97.90元/天)、装配假肢训练期间误工费1958元(20天*97.90元/天)、装配假肢训练期间护理费1958元(20天*97.90元/天)、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2000元(20天*50元/人/天*2人)、赡养费父母各23917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384040.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97500元(59500元/只*5)、假肢维修费59500元(59500元*5%*20年)、精神抚慰金31000元,合计962004.60元-交强险12万元=842004.60元,842004.60元*50%-已收到4万元=501002.30元。吴仁利诉请判令王建华赔偿各项损失501002.30元,佛山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仁利伤后专人护理日至鉴定前1天止较为合理;吴仁利各项损失合计949604.6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537.10元(649天*97.90元/天)、误工费63537.10元(649天*97.90元/天)、伤残辅助器具费297500元(59500元/只*5)、装配假肢训练期间误工费1958元(20天*97.90元/天)、装配假肢训练期间护理费1958元(20天*97.90元/天)、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2000元(20天*50元/人/天*2人)、假肢维修费59500元(59500元*5%*20年)、伤残赔偿金384040.40元、伤残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1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各23917元;王建华已预赔5万元。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吴仁利各项损失949604.60元(不含医疗费),应由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1173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等款,不包括鉴定费1760元);其余832224.60元,应由王建华、佛山公司赔偿一半���即416112.30元)并负连带责任,王建华已付5万元,仍应赔偿366112.30元;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应理赔30万元,扣除该30万元,王建华、佛山公司仍应支付吴仁利66112.30元。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支付吴仁利交强险保险金1173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0万元;二、王建华、佛山公司支付吴仁利赔款66112.30元并互连带责任;三、驳回吴仁利的其余诉请。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浙湖民终字第550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27万元,其余146112.3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应支付的的款项为96112.3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第三项;二、变更(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郎溪支公司支付吴仁利交强险保险金1173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7万元;三、变更(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建华、佛山公司支付吴仁利赔款96112.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王建华预赔的5万元款项由金强公司收取。吴仁利的医疗费由金强公司代为支付。金强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的医疗费金额为263549.46元,经审核医疗费报销金额为219571.83元,剔除金额43977.63元。除此以外,金强公司还为吴仁利支付了医疗费1825.30元,护理费3285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9月2日,每天73元)。2010年10月18日、11月8日、12月8日、2011年2月20日,吴仁利以护理费用的名义向金强公司借款4次,每次1000元,共计4000元。2013年4月,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219571.8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定期伤残津贴每月1310元,从2012年7月开始,补发11790元。同时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吴仁利从(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2012)浙湖民终字第550号案件中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3.62元、康复器具费为167136.89元,故2013年4月结算期社保支付金额为219571.83元+300元+32182.50元+1310元+11790元=265154.33元。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载明,2013年4月结算期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219571.83元,鉴定费用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津贴1310元,费用调整10680元,合计265154.33元。2013年5月结算期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1310元,合计1310元。上述费用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已支付给金强公司。吴仁利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吴仁利依法按照4级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包括每月按时支付伤残津贴、缴纳社保等;金强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社保补助个人调整费、首次假肢辅助器具费共计189228.60元;金强公司补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19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金强公司支付吴仁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768.60元;二、金强公司支付吴仁利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10132.50元;三、驳回吴仁利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吴仁利发生工伤事故前2010年6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津贴410元、其他630.76元,2010年7月金强公司向吴仁利支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津贴245元、其他371.8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金强公司每月向吴仁利支付基本工资105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金强公司每月向吴仁利支付基本工资1310元。本院认为,吴仁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伤残津贴,从2013年4月开始支付,现在是每月1310元。本院认为,吴仁利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4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际将该伤残津贴支付给金强公司,金强公司亦同意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其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后支付给吴仁利,故对吴仁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缴纳社保。本案庭审中吴仁利、金强公司均陈述金强公司至今一直在为吴仁利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出现欠缴情形,因此对吴仁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本院认为,吴仁利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4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际已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50元支付给金强公司,金强公司亦表示愿意向吴仁利支付,故对吴仁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护理费31768.60元,按649天计算,每天97.90元,要求支付一半。对此金强公司认为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得到赔偿,护理期过长、护理期一般是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1、2个月,每天应该75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关于吴仁利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经鉴定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4月24日,计654天,吴仁利主张按649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吴仁利主张按每天97.90元计算,不高于标准,除金强公司支付护理费的45天按每天73元计算外,其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按每天97.90元计算;因此护理费共计62416.60元。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金强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应扣除吴仁利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根据(2012)湖安民初字第1109号、(2012)浙湖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定护理费金额、总损失金额、被告赔偿金额,吴仁利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赔偿的护理费金额本院认定为34912.30元,因此金强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27504.30元,减去金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护��费7285元,金强公司还应向吴仁利支付护理费20219.30元。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37.50元,包括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应发1532.50元与实发800元之间的差额21242.50元、2013年1月至6月未支付的工资每月1532.50元计9195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吴仁利于2012年6月进行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因此金强公司应在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吴仁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停工留薪期内金强公司只向吴仁利支付了基本工资,未足额支付岗位津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少发9595元,金强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保个人补助调整费10680元。本院认为,吴仁利所称的“社保个人补助调整费10680元”出处是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中“费用调整:10680”的记载,但从2013年4月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吴仁利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可知,该10680元的性质为补发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11790元减去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因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吴仁利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3.62元,高于社保审核金额1110元,不再支付,而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中又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列入了支付项目,故在费用调整一栏中予以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不向吴仁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强公司未从社���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吴仁利要求金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仁利要求支付的“社保个人补助调整费10680”为补发的伤残津贴减去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结果,补发的伤残津贴11790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支付给金强公司,扣除金强公司已支付给吴仁利的2012年7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7860元,余下的伤残津贴3930元金强公司应支付给吴仁利。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中没有交通费,金强公司未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交通费,故吴仁利要求金强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对该诉讼请求金强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首次假肢辅助器具费29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假肢等辅助器具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吴仁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中没有假肢辅助器具费,金强公司未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假肢辅助器具费,故吴仁利要求金强公司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2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仁利诉请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元。对收取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金强公司没有异议,但表示该5万元已用于吴仁利的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仁利的医疗费由金强公司代为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剔除了医疗费43977.63元未予报销,除此以外金强公司还为吴仁利支付了医疗费1825.30元,除此以外的4197.07元金强公司应���付给吴仁利。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仁利支付2013年4月以后的伤残津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支付的,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未支付的,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仁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18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021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59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以前的伤残津贴人民币393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197.07元,共计人民币704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仁利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3)杭江民初字第1436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