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勇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勇飞。委托代理人吴赞焕,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原告陈勇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赞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驾驶粤A53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顺德区一环南延线勒流西华路口处与刘佑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佑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陈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佑丰被送往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9日,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6551元,均由原告代为支付。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粤A53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刘佑丰的医疗费用65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A53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广州市三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勇飞并不具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勇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佑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购买保险等情况;3.顺德勒流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门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医疗收费收据原件3份、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刘佑丰的医疗费共6551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勇飞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5日18时,原告陈勇飞驾驶粤A53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顺德区环南延线勒流西华路口,因忽视行车安全撞上刘佑丰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佑丰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佑丰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6551元(全部由原告陈勇飞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勇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A537**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广州市三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市三顺运输有限公司。再查,因案涉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佑丰3034.33元(其中2334.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7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93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确认原告陈勇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佑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A53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刘佑丰的损害先行赔付。原告陈勇飞作为驾驶员先行垫付刘佑丰医疗费6551元,是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且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也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尚余限额9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勇飞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6551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刘佑丰应承担法定及约定的赔偿义务。虽然原告陈勇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代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法律上当然获得对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陈勇飞享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陈勇飞不具备索赔的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勇飞6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