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伯慧与陈保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保堂;孙伯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堂,男,1956年1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允太,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伯慧,男,1992年11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石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保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原告孙伯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费县正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天一海鲜酒店门口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陈保堂驾驶的鲁13/T5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孙伯慧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孙伯慧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伯慧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191.75元。费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陈保堂系鲁13/T5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车辆予以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伯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陈保堂驾驶的鲁13/T5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孙伯慧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孙伯慧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保堂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保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天数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及复印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伯慧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1.75元、误工费546.28元(39.02元×14天)、护理费351.18元(39.0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合计616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保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伯慧医疗费5191.75元、误工费546.28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6161.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陈保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保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分清主次;二、涉案车辆被保全后,上诉人无法从事运输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15000元;三、上诉人的车辆被保全,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孙伯慧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孙伯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在路边的陈保堂驾驶的鲁13/T5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孙伯慧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主次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伯慧各项损失共计616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车辆保全期间造成其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保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