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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迎心诉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心,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569号原告徐迎心,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68818-7。法定代表人潘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心与被告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心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07年1月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合法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并分别于2010年4月和6月合法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起,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及其他几位业主立即腾房,称其具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为使业主自觉交出房屋,达到强占房屋之目的,多次采取威胁、恐吓非法手段,并使用围堵道路、阻止通行、禁止装修、断水断电等方法逼迫业主交出房屋,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入住、不能出租,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围堵期间,原告曾多次明确告知被告行为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但均遭拒绝。被告曾于2012年3月向顺义区政府及建委申请撤销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其无理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无视我国法律,采用非法手段围堵道路,非法剥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造成原告已投入房屋装修的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因无法出租房屋造成预期收益的重大经济损失,并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伤害。原告取得顺义区后沙峪镇XXX房产是于2007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拍卖,于2010年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物权享有对世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居住、使用、处分等一切排他性权利,受我国《宪法》及《民法》的合法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妨害。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堵门、堵路,禁止通行等物权损害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行使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基于自己所有物——房屋受到不法侵害,物权人无法正常使用、居住、通行时,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一种救济权。原告取得的房产是由原开发商于2002年之前建成,并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充分说明该房产属于已完成的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庭审举证的原开发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编号2000-规建字-2060),恰恰也证明了原开发商已对该房产在银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贷款这一事实。之后该房产,又经法院拍卖改变了房屋登记。所以,被告仅凭《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权对地上物----房产行使任何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基本原则,原、被告也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任何争议。尽管被告在2011年取得了顺义区某村3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充分说明,被告除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均不具备其他开发手续。被告对该土地上的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及上百多户农民的宅基地没有任何主张权利,无权禁止房屋所有人居住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甚至违法。综上,原告取得顺义区后沙峪镇XXX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原告享有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切排他性的权利。因被告堵门、堵路,禁止通行的不法行为,原告提起物权请求权,不涉及原、被告土地是否存在重叠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不保护公民合法的居住权,这就有悖于我国《宪法》及《民法》的基本精神,实际上也剥夺了本案原告合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物权请求权。所以,原告恳请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公正裁判,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的侵害,并排除妨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房屋进出道路的封堵、停止对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进出道路的封堵,恢复原告享有的道路使用权、通行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幢房屋原有水、电等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出租房屋而应得的合法收益约30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已投入的房屋装修损失约135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评估费用。被告裕顺通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柏联国际商住别墅城项目的开发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取得的为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项目内的房产所有权及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柏联别墅项目与嘉浩别墅项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项目,不能混为一谈;被告并未采取对道路进行封堵等方式,侵害原告的权益,相反原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修建违章建筑的情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柏联别墅项目尚未完成拆迁,水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尚未开展,被告也无法进行断水、断电,故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恢复水电等生活设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原告与被告的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以排除妨害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徐迎心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中执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号别墅的所有权。2010年4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该栋别墅向徐迎心颁发了X京房权证顺字第23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30日,根据徐迎心的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徐迎心拥有的该栋别墅所占用的土地颁发了京顺私国用(2010出)第13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86.69平方米。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82-2号、(2011)一中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XXX别墅城[土地证号:京顺国用(2003转)字第0170号]使用权面积为3706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裕顺通公司名下。2011年8月9日,依据该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裕顺通公司颁发了京顺国用(2011出)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0009.73平方米。2012年1月10日,裕顺通公司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徐迎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查明,裕顺通公司取得的京顺国用(2011出)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徐迎心取得的京顺私国用(2010出)第1300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本院认为,从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徐迎心取得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而裕顺通公司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徐迎心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裕顺通公司尚未取得与之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裕顺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裕顺通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后裕顺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9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现徐迎心主张裕顺通公司使用围堵道路、禁止通行、禁止装修、断水断电等方法逼迫其交出房屋,导致徐迎心至今不能入住、不能出租,故徐迎心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方法,其请求权基础是权利人应当享有合法的物权。本案中,徐迎心及裕顺通公司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已有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裕顺通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徐迎心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两证并存,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徐迎心应待相关权利明确后再行起诉排除妨害纠纷,现本院对徐迎心起诉的排除妨害纠纷不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迎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佳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