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腾,冯占辉,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江龄,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孙腾,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冯占辉,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理。被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孙腾、冯占辉、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长通汽车运输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简称安通汽车运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孙腾、冯占辉、长通汽车运输公���、安通汽车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23时,被告冯占辉驾驶被告孙腾所有的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4KM+900M处,与前方王益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F0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查,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腾,冀DJ07**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冀DSS**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通汽车运销公司,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25元。2、被告孙腾、长通汽车运输公司、���通汽车运销公司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停车费2050元,咨询服务费100元,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交通救援服务费5010元,共计10160元;要求被告按90%责任予以赔偿计9144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孙腾(缺席)未答辩。被告冯占辉(缺席)未答辩。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缺席)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孙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由于没有付清车款,我公司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被告冯占辉也是被告孙腾雇佣的。我公司与被告孙腾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孙腾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通汽车运销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23时,被告冯占辉驾驶被告孙腾所有的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14KM+900M处,与前方王益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AF0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冯占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占辉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飞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3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41天,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停车费2050元。2013年3月19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1025元,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济南市历城区润辉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方事故车辆进行交通救援,原告为此支付交通救援服务费5010元。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就以上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冯占辉所驾驶的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腾,冀DJ07**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冀DSS**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通汽车运销公司,被告冯占辉系被告孙腾的雇佣驾驶员。2、冀DJ07**/冀DS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不要求在���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冯占辉驾驶车辆未保持车距、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益飞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孙腾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维修费用)、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主张交通救援费,属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就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尚未赔付完毕,故对交通救援费中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印件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腾所有事故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长通汽车运输公司、安通汽车运销公司名下营运,该二被告应对被告孙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25元。二、被告孙腾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停车费1640元。三、被告孙腾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80元。四、被告孙腾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五、被告孙腾赔偿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交通救援费1628元[(5010元+1025元-4000元)×80%]。上述一至五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章丘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孙腾、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