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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夷平与余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炳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先后于同年11月22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炳���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王某某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两次开庭均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始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于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该借款经数次追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即刻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确认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陆续归还1122000元,实际尚欠978000元,从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佐证被告已归还1122000元的事实。关于借条所称本息问题,被告依借条约定每月所还的32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从借款的内容看,因该借条未具体约定利息是多少,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被告归还的数额看,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122000元,与原告所称每月32000元利息的数额不相对应。故被告每月26日前所还的32000元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目前讼争借款未还数额实际为978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归还1122000元,实际尚欠978000元。被告还款过程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衙前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支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陆续汇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卡号为×××的账上,具体为如下11笔:1、2012年10月25日还款30000元;2、2012年12月26日还款32000元;3、2013年3月27日还款32000元;4、同年4月25日还款32000元;5、同年4月9日还款50000元;6、同年5月7日还款350000元;7、同年5月27日还款132000元;8、同年6月24日还款100000元;9、同年7月26日还款32000元;10、同年9月10日还款32000元;11、同年8月30日还款300000元,合计1122000。另原告还在举证期限之外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欲以此佐证借条所称每月26日前付本息32000元,实际是2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归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同该两笔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自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原告客户卡对帐单。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原告所出具借条的质证意见,即被告已归还11笔,计1122000元。原告认为,第1笔即2012年10月25日汇入原告账号的30000元系原告本人在浦发银行南京莫愁湖支行存入的;第7笔即2013年5月27日汇入的132000元,其中32000元是借款利息;第8笔即2013年6月24日汇入的100000元,系案外人王兵的还款;其余第2、3、4、9、10各笔都为32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证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告于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短信记录,虽被告拒绝予以质证,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可其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两笔款项即300000元与350000元已归还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故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浦发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部分汇入款项是否属被告归还的借款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明责任分配,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30日开始,陆续发生借贷关系,经结账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到原告人民币21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26日前付本息32000元。该借款本金被告先后归还了8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借款本息问题,被告抗辩意见认为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讼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为1.52%,结合本地民间借贷通常的利率水平,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应属于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该款系借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如果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余某某负担。该款王某某已预交,由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