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志;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包昆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李志,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炜,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莉,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大队法制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志要求确认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被告编号为15020310012542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莉、颜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驾车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府东路路口时,因当时未到早上6点,故路口四方向均为黄灯闪烁,原告在停止线前停车瞭望视野内右侧无车辆后,缓慢起动车辆拟直行通过路口,这时另一机动车从市府东路由北向南高速驶来,直接撞至原告车辆中部,碰撞后该车男性司机迅速离开,随车女性拨打电话报警称是自己开车,并辩解说该男性着急赶火车去呼和浩特开会。在接到报警后,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派员到达现场,并当场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随后编号为15020310012542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被告编号为15020310012542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辩称,1、被告办案民警接警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在认真核查事故现场及询问当事人情况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编号为15020310012542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开具处罚决定书时对处罚所依据条款的填写属于笔误,被告发现后主动纠错,已经收回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退还了罚款,消除了记分,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民警达到现场时只有原告与另一方女性当事人在场,民警在询问事故情况时原告并未提出对方驾驶员性别问题,而是在民警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事故认定后,原告才提出对方车辆上还有一名男性及更换驾驶员事宜,民警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调取查看了相关监控视频,均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情况,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并不存在;4、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法定三个月内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法定期限,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作出编号15020310012542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已于2013年6月5日对原告李志进行送达,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李志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基于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李志。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友审 判 员 包 英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