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余冬英与朱晓影、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英,朱晓影,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余冬英。委托代理人:蔡根华。被告:朱晓影。被告:王国平。原告余冬英为与被告朱晓影、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晓影、王国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影、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冬英诉称:原告余冬英与被告朱晓影、王国平为多年至交,二被告因经商等业务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和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得人民币866296元,出具借条2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言明如原告急需用钱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为减轻被告负担,自愿将原约定月息3分降为月息2分。虽经原告身带残疾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和受伤治疗费用开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夫妻关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6296元;2、判令二被告分别从2012年4月30日和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经发生的利息额为2467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288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60000元部分自2012年4月30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为232056元;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自201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为14533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有2012年4月30日的借条中包含的利息6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余冬英当庭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分两次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866296元(其中6296元实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晓影、王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冬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晓影、王国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冬英与被告朱晓影、王国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2011年4月30日,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向原告余冬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余冬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2012年4月30日,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又向原告余冬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冬英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份借条中,6296元部分系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应支付给原告余冬英的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原告余冬英催讨无果,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冬英与被告朱晓影、王国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条载明的数额中部分款项系借款利息,构成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晓影、王国平未依约向原告余冬英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影、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冬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二、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冬英借款利息人民币252885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朱晓影、王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8元,由被告朱晓影、王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