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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美芳与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芳,方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李美芳(曾用名李梅芳),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波。原告李美芳诉被告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芳诉称,被告方先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支��到2013年2月1日被告停止付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用名李梅芳的事实。被告方先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4月1日借给被告方先进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付到2013年2月底。后被告停止了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催要本金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芳与被告方先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美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方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