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与陈晓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陈晓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文林。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以下简畅星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予被告陈晓洪。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予被告陈晓洪。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予被告陈晓洪。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500元予被告陈晓洪。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食补助费差额580元予被告陈晓洪。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予被告陈晓洪。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畅星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关于陈晓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在陈晓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属于不当。应当按照畅星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单计算陈晓洪的月平均工资。2.关于陈晓洪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畅星厂没有提交���职登记表,但是已经与陈晓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时间认定陈晓洪的入职时间。请求判令:1.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26.4元;2.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9.2元;3.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6.8元;4.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604.8元;5.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7424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晓洪承担。陈晓洪答辩称,畅星厂的上诉主张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畅星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畅星厂在二审期间提交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大线班工资表共五份,拟证明陈晓洪2010年至2011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69.60元。被上诉人陈晓洪质证后认为,1.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五份工资表上��名确为陈晓洪,且数额也是正确。2.但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按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1月,畅星厂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按新证据的规则,该证据在二审才提交,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3.该工资表并不能完整地体现陈晓洪的月平均工资,陈晓洪其他月份的工资远高于这五个月份的工资,但是畅星厂故意提交工资收入低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因陈晓洪对大线班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晓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份大线班工资表上显示陈晓洪的出勤天数为:23天、25天、26天、26天、17天;应收工资为:3140.25元、3042.30元、3288.00元、3991.85元、2255.94元,该五月平均工资为3143.67元。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畅星厂与陈晓洪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5日解除,双方就该项裁决内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由于畅星厂与陈晓洪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陈晓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2.陈晓洪的入职时间;3.畅星厂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陈晓洪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首先,畅星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五份大线班工资表证明陈晓洪受伤前的该五个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969.60元。陈晓洪虽认为该五份工资表不能完整反映其真实的工资水平,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畅星厂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有效,可以��映出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陈晓洪工资的真实性,故对陈晓洪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而2010年佛山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90元,该数额与陈晓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平均工资3143.67元相近。再次,陈晓洪在庭审中主张其另外七个月每月的工资达4500-4600元,并认为畅星厂是为了隐瞒其真实的工资水平,故意规避提交后七个月的工资表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大线班工资表上除了2011年1月显示陈晓洪出勤天数为17天外,其他月份为23、25、26、26天,接近满月出勤,但其工资数额最高月份为3991.85元。另,庭审中陈晓洪承认从2010年9月至受伤前,其岗位、工资待���均未发生改变,故陈晓洪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4500-46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陈晓洪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43.67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陈晓洪的入职时间。陈晓洪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但畅星厂认为陈晓洪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即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致,但是没有提交入职登记表等材料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建立用工名册的责任。畅星厂作为用工主体,应提交用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材料证明陈晓洪的入职时间。畅星厂以厂规模小、管理不完善没有建立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材料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畅星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陈晓洪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关于畅星厂公司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陈晓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确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陈晓洪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因畅星厂没有为陈晓洪购买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畅星厂应当向陈晓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晓洪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因畅星厂与陈晓洪自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畅星厂应当支付陈晓洪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畅星厂应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67元×9个月=2829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3.67元×2个月=628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3.67元×8个月=25149.36元。畅星厂上诉主张向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5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洪在接受工伤治疗期间被确认为停工留薪期13个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畅星厂应当向陈晓洪支付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同意在诉讼阶段扣减畅星厂曾借支给陈晓洪的15000元,故畅星厂应向陈晓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43.67元×13个月—15000元=25867.7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晓洪在职期间,��星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陈晓洪因此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畅星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陈晓洪以畅星厂未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劳动关系时,畅星厂应当向陈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院认定陈晓洪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故陈晓洪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核算,畅星厂应当向陈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3143.67元×5.5个月=17290.19元。畅星厂关于向陈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742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星厂提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晓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3.03元;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7.34元;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49.36元;六、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867.71元;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内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晓洪支付经济补偿金17290.19元;八、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畅星标准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景诚代理审判员 ?霍???娟代理审判员 ?钟???玲???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禤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