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二和与曹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罗二和,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程龙,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罗二和诉被告曹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二和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曹飞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农大院内储灰池负责看管输送带及上料工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雇佣费。2013年5月25日,原告听从被告指令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机器将左胳膊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且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3.1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3114.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挂号及检查费244.6元、复印费40元,总计309506.2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9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飞赔偿293606.2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飞辩称,被告也是受雇于一个叫刘明的,给刘明打工的,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是刘明叫被告找人,被告找到了原告罗二和,并安排其负责储灰池上料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给原告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罗二和经人介绍到被告曹飞所在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农大院内储灰池负责看管输送带及上料工作。2013年5月25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负责输送带上料过程中,输送带后面的磙子上有粉煤灰,原告用手去擦粉煤灰时,右手被输送带绞了进去,连带右胳膊也被绞了进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发生医疗费29194.09元。其中被告曹飞支付15900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15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40元。后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协议,写明“2013年5月25日早上6:00,乙方在甲方工地上干活,意外受伤”,由于甲方总经理现在南方无法签字确认,现由甲方包头地区负责人签字确认,倘若总经理以后因没签字不予支付费用,全部费用由签字的甲方包头地区负责人支付”,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字摁印。被告曹飞亦自认原告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被告留下原告负责储灰池上料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二和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6级伤残。原告罗二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指令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曹飞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愿意进行赔偿;证2、被告曹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证3、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36页、出院证明书1页、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证5、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花费1644.6元;证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情况;证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包头市昆区从2009年3月居住至今;证8、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罗二和经人介绍到被告曹飞处,被告曹飞自认留用原告罗二和并安排从事储灰池输送带上料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后,双方又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写明全部费用由被告曹飞负责,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曹飞系受他人雇佣,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飞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运转中的输送带存在危险性,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按照自治区内每天40元,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构成6级伤残,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相关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支持143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根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会诊检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根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医疗费4703.86元;二、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三、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营养费952元;四、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残疾赔偿金162050元;五、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六、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误工费9169.16元;七、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护理费2180.08元;八、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复印费28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190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原告罗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鉴定费14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飞负担5091元,原告罗二和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妍附:赔偿明细按照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一、医疗费:4703.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434.09元,乘以70%为20603.86元。因被告曹飞已支付15900元。剩余4703.86元由被告曹飞赔偿原告罗二和。)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952元,按自治区内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元×34天×70%。三、残疾赔偿金:162050元。原告构成6级伤残,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23150×20×50%×70%。四、精神抚慰金:10500元。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30000×50%×70%。五、误工费:9169.1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支持143天,33434÷365×143×70%。六、护理费:2180.0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3434÷365×34×70%。七、鉴定费: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400元×70%。八、复印费:28元。根据票据金额40×70%。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