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生、刘映香与被告资兴市市立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生,刘映香,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杨荣生,男。原告刘映香,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法定代表人何永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忠诚,男。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生、刘映香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忠诚、张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生、刘映香诉称,两原告之子杨×,2006年后在被告处的122班就读高中,2007年1月30日离校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2)资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杨×死亡。原告认为,杨×下落不明之日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就读高中时,被告理应担负起杨×的监护责任。被告对杨×离校走失至下落不明缺失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杨×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荣生、刘映香身份信息;2、证明,拟证明杨荣生家庭经济困难;3、证明,拟证明杨×于2007年在资兴市市立中学离校出走,至2012年3月22日仍不明;4、证明,拟证明杨×从2007年离校出走,至2012年5月4日仍下落不明;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宣告杨×死亡;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杨×生前系杨荣生之子和公安机关在2006年10月12日对杨×生前进行了户籍登记;7、请假条,拟证明杨×生前在市立中学就读时,是市立中学的在校学生;8、通知书,拟证明市立中学在2007年1月30日对杨荣下达了通知书,说明杨×在该校的学习和表现情况。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辩称,一、原��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之子杨×不是2007年1月30日离校出走下落不明,而是200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学校放假之后,杨×从其校外租住处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杨×是122班的通学生,学校放学、放假后其活动场所、住所处是在校外,杨×的监管主体不是学校,而是杨×的父母。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杨×作为通学生,放假后回到租住处,完全是一个学生的自理行为,至于从租住处何时回老家,完全是由其自己和父母安排,学校无义务和权利安排和指示他不回家。三、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学生从其租住处失踪可以追究就读学校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下学期市立中学报到花名册,拟证明杨×是通学生,放学、放假后的监管、监护责任义务不在学校,而是家长或亲属,拟证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2006年下学期市立中学122班期末成绩表,拟证明杨×是在2006年下学期期末考试完毕后,从其租住处失踪,杨×是通学生,失踪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诉请没有依据。3、证人李军荣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杨×失踪前是通学生,2007年1月30日上午杨×参加了期末考试,考试以后学生就可以离校,学校没有其他安排了等情况。经本庭主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是否经济困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清楚杨失踪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4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能证明杨×于2007年1月失踪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是按住宿生的费用标准向被告交纳学费,经庭审查明,失踪前杨×确实是在校外租住的通学生,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李军荣出庭作证证言的真性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学校的老师,不能完全真实反映杨×失踪前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系杨×的班主任知道杨×失踪前的相关情况,其证言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共同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荣生、刘映香之子杨×,原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汤市乡坪子村上坪一组。2006年杨×在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高二年级122班就读。就读期间,杨×作为通学生在校外租住,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映香认可开学后杨×打电话告知了其读通学的事实。2007年1月30日上午,杨×参加了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上午考完试后学生可自行离校。中午,原告刘映香去学校及租住处找杨×,要求杨×回家,但一直未找到。2007年2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杨×的班主任李军荣进行询问,李军荣向与杨×玩得好的同学打电话询问,均不知道杨×的下落。2007年2月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出资4000元协助原告寻找并发了寻人启示,均无果。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2)资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杨×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即当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在履行教育和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时存在过错,且原告杨荣生、刘映香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对杨×失踪并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存在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故意或过失。故原告杨荣生、刘映香要求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立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生、刘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杨荣生、刘映香��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