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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丁兆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丁兆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聪聪,女,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兆省,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与被告丁兆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兆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日照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丁兆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杨洪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兆省负全责。该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2013)岚民一初字第317号判决书确认,判定原告向案外人杨洪乙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5618.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期将垫付费用给付案外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丁兆省追偿垫付费用。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费用25618.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后,被告丁兆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兆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柘汪镇马站中心街时,与案外人杨洪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丁兆省、杨洪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丁兆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洪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作出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对案外人杨洪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137.73元、伙食补助费8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360元;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5618.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杨洪乙上述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对无证驾驶的被告丁兆省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对被告丁兆省追偿因交通肇事向案外人杨洪乙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合计25618.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561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丁兆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囡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