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文红诉被告彭祖明、彭玉奎、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彭祖明,彭玉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文红,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祖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系豫S7D6**号轿车车主。被告彭玉奎,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系豫S7D6**号轿车驾驶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76年6月6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红诉被告彭祖明、彭玉奎、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彭祖明和彭玉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在光山县正大街华联超市门前路段,被告彭玉奎驾驶豫S7D6**号轿车与张玉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彭玉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豫S7D6**号轿车行车证登记为彭祖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51796.29元。具体为:1医疗费,7707.65元+50元+440元=8197.65元;2护理费,69.53元×92天=639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4、营养费,20元×92天=1840元;5误工费,56.8元×115天=6532元;6、复印费2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796.29元(注:①受害人无责、②入院日2013年3月28日、③出院日2013年6月28日、④定残日2013年7月22日)。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4、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计8197.65元、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诊断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受伤导致10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13、交通费票据3张计3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20元,证明复印病历费用计和为治疗、复查、鉴定所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彭玉奎、彭祖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彭祖明是豫S7D6**号轿车车主,该车车状正常,事故发生当时是借给彭玉奎使用,彭玉奎有适格驾驶证,故彭祖明不承担任何责任,彭玉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44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玉奎驾驶停放在光山县正大街华联超市门前路段的豫S7D6**号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张玉文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文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玉奎负全责,张玉文、文红无责任。原告文红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住院费7707.65元,检查费50元+440元=490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3年7月22日,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红为X级残疾,花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豫S7D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彭祖明,事发当时由被告彭玉奎借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车有有效行车证、彭玉奎有适格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玉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伤残自行委托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三被告方均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7707.65元+检查费(50元+440元)=8197.65元;2、护理费,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年×92天=6396.90元;3、误工费,原告属农业户籍性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元/年÷365天/年×115天=2370.87元;4、住院期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92天=460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9、复印费20元。上述各项共计43635.30元。被告彭祖明是系豫S7D6**号轿车车主,被告彭玉奎借用车辆,豫S7D6**号轿车在使用时车况正常,借车人彭玉奎有适格驾驶证,故被告彭祖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文红各项损失42915.30元(43635.30元-20元复印费-700元鉴定费=429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彭玉奎赔偿原告文红损失720元(20元复印费+鉴定费700元=720元),(已垫付7440元,减去720元,余额672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三、被告彭祖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彭玉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