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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臻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臻,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1996年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4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2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业晖、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臻在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用锡纸包装的褐色粉末3包,重0.16克。两人交易完成后,王臻离家下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王臻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重0.87克,用锡纸包装的褐色粉末6包,重0.31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被送检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褐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臻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臻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臻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