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永康市农贸市场菜场内,乘被害人陈某卖菜之际,使用镊子夹取的方法,从陈某裤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1元,后被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