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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窜至新田县老水泥厂建筑工地,在一建筑房的车库内,对正在睡觉的骆某某放在枕头位置的1条长裤及搭在床边摩托车上的1件外衣进行翻动,盗得1张信用社银行卡、1本黑色记事本及���民币10元。被告人伍某通过翻看记事本发现信用社银行卡密码,随后在新田县五乡圩新田信用社南门桥分社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取走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伍某将银行卡等物丢至县城一垃圾堆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金流水清单》、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