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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姜小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姜小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詹丰杰,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周礼燎。被告:姜小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姜小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姜小光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9月30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卡号:46×××66)一张。被告姜小光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7月24日用该金穗信用卡透支134237.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姜小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9997.15元及应付利息34239.9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4日),并以本金134237.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附《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姜小光申办信用卡并透支的事实。被告姜小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姜小光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姜小光向原告瑞安农行申领精粹版白金信用卡,声明:“本人已经阅读和了解《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6×××6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信用卡),对账单日为每月17日。《合约》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姜小光持涉案信用卡多次以消费方式进行透支,仅偿还部分透支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透支欠款本金99997.15元及滞纳金5767.17元、利息3253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姜小光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约束,属于要约行为。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小光透支消费后,未按《合约》规定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立即归还本金99997.15元以及截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32537.66元外,还应根据《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透支款本金99997.15元、截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32537.6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以132534.81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85元,由被告姜小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