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卜海与唐小明、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海,唐小明,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刘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卜海,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进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明,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明,董事长。被告刘奕国,男,汉族,1973年l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号。原告卜海与被告唐小明、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飞来发公司)、刘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进军、被告刘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明、飞来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小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所借款项的3%作为月息,如被告唐小明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或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小明支付相当于未归还借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唐小明承担;被告飞来发公司与被告刘奕国对被告唐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被告唐小明当面告知原告先借款100万元,原告随后委托严某华在平安银行深圳科技支行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唐小明指定的收款人郭某琪的账户内。原告按约及时出借了款项,被告唐小明仅支付了6万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小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年贷款利率百分之六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飞来发公司、刘奕国对被告唐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小明、飞来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奕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作为唐小明的朋友,唐小明因经济纠纷被人控制让被告去救他,被告只是想帮他。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刘奕国”名字系本人签的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小明、刘奕国均为朋友关系,被告唐小明系被告飞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唐小明作为借款方、被告刘奕国、飞来发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小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月息3%,被告唐小明指定收取原告汇款至开户行深发行横岗支行、账号×××、户名为郭某琪;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唐小明承担,担保人刘奕国、飞来发公司为被告唐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唐小明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委托其前妻严某华通过其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科技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唐小明指定的收款人郭某琪在深发行横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诉称应被告唐小明的请求先出借10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唐小明仅在同年8月6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后再未付息,故原告亦未将协议约定的另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因被告已付1个月的利息6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按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从应付息中予以扣除。经核实,本案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共97天利息为60463元(100万元×0.0187÷30天×97天),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回单为证,被告唐小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唐小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应被告唐小明的请求先出借10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唐小明仅在同年8月6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后再未付息,故原告亦未将协议约定的另100万元出借给被告。根据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小明、飞来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付1个月的利息6万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按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从应付息中予以扣除。经核实,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共97天利息为60463元(100万元×0.0187÷30天×97天),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来发公司、刘奕国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唐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卜海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飞来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刘奕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唐小明、飞来发公司、刘奕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负担1063.8元,三被告负担16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