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巧明。被告:吕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初相识并恋爱,同月底即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玲。2010年,原、被告在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被告来海盐县百步镇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百步镇百联村。婚后不久,被告因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关系并不融洽。2011年4月后,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染被原告知道后,夫妻间为此发生矛盾,吵架频繁发生。2012年5月,原告迫于无奈独自在外租房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为此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没有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也没有拿出具体的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仍独自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间本来脆弱的感情更加雪上加霜。夫妻感情自此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的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玲。2010年,原、被告在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与婚后被告与其他女子两次合影,举止暧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致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东12组麻夏14号。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间被告即来海盐县百步镇工作并居住。2005年1月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同月底曾同居生活。同年7、8月间,原告也来海盐县百步镇工作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玲,现吕某玲与被告父母生活在被告河南老家。2008年间,原告发现了一张被告与其他女子的合影照片。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有其他异性朋友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暂短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经原、被告交流与沟通,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解释并回到了被告的身边。2010年,原、被告在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晚上有时不回家而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5月间,原告又发现了另一张被告与其他女子的合影照片。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而被告则解释是其与网友见面时的合影留念,双方并无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原告不再相信被告的解释并离开了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如离婚,要求婚生女吕某玲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即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前后两次合影特别是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与其他女子较为亲密的合影,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并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因此夫妻关系受到了很大影响。在本院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此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吕某玲的抚养问题。原告虽在诉状中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女儿也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每年承担吕某玲4000元的抚养费并支付至吕某玲独立生活时止)。而吕某玲一直生活在被告老家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且被告也要求吕某玲随其共同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吕某玲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吕某玲现在的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原告在双方离婚后每月承担吕某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可能存在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与债务问题,一则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二则被告也未主张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财产等问题在本案中也无法查明。故对可能存在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与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因在法庭审理前原、被告调解未成,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进行一步调解,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吕某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每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吕某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