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京生与王玉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生,王玉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李京生。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堂。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京生与被告王玉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生及其委托代理��刘传军,被告王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生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堂到原告家中找事,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打了原告头部7、8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无辜殴打原告,经城西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23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3666.67元、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500元,计10844.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堂辩称:被告不是去原告家中找事,而是去和他协商被告的养老医疗问题。2009年被告与陶振利在办理病退手续时,由于莱城区丝绸公司未交齐医疗、养老保险金,社保处不予办理,公司给社保处出具保证书在八月底之前交齐,但直到被告正式办理手续时仍未交纳,无奈被告自己掏钱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当时公司承诺该款在省公司拨款后偿还我们。听说该款省公司已拨付后,我和陶振利一起到原告家询问此事,原告时任莱城区丝绸公司的经理,因此被告到原告家中并非找事;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对其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该木棍是被告用于治疗腰椎尖盘突出所用,被告也并没有用该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没有任何伤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依法不予赔偿;再次,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几次雇人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被告的表弟李佃祥等人去原告处调解,并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答应次日出院,并了结此事,后此纠纷在原、被告之间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陶振利系原莱城区丝绸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原为莱城区丝绸公司经理。2012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与陶振利到原告家中商谈两人���休前养老保险事宜时,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打了原告一拳,双方发生厮扯,被告拿出别在腰中用于治疗腰椎病的小木棍(约25㎝)打了原告几下。原告报警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双方均不构成轻微伤,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同日到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748.23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半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该纠纷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748.23元、误工费953.33元(2600元÷30天×11天)、护理费776.18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共计5907.74元。上述事实,庭审笔录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莱城区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商谈养老保险事宜时,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进行协商,导致发生撕扯,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7.74的70%即4135.42元,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135.4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应包括医院建议休息治疗期间半个月,因其伤情尚达不到轻微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弟弟工资标准支付,但未提供其弟弟因为原告护理工资扣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被告主张双方纠纷在其支付原告1000元后即已一次性处理完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京生损失313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律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