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玉芳与徐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芳,徐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40号原告吴玉芳,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徐信,男,193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吴玉芳与被告徐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玉芳,被告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芳诉称:2013年8月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市场,被告徐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在路东侧站立,被告车前部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徐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096.2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9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时我的车距离原告两米多远,我不可能撞到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后我带原告去医院已花2000多元,现原告又起诉我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市场,徐信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吴玉芳在路东侧站立,徐信车前部与吴玉芳相接触,造成吴玉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芳无责任。事发当天,吴玉芳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潞河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吴玉芳需累计病休两个月。庭审过程中,徐信主张已经向吴玉芳支付医疗费等总计2000余元,吴玉芳予以认可。吴玉芳为农业户口。经核实,除去徐信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吴玉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6.29元、误工费27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42.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徐信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吴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芳受伤,徐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徐信应赔偿吴玉芳的合理损失。关于吴玉芳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2012年度北京市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潞河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信支付原告吴玉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零四十二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