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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曹春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曹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英,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春燕,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春燕劳动争议一案,曹春燕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26号裁决,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英、黄文龙,被告曹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自行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于2012年6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45元及缴纳2012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曹春燕辩称,其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被告的工资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无故拖欠工资,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请求判令:1、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45元及手机费补助、出差费345.5共计5190.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差旅补助为120元/天,实报实销,通讯补助为200元/月(凭票报销),季度工资为5000元,经考核后按季度发放。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2年6月、7月份的工资,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手机费及出差费345.5元的事实。被告称其于2012年7月20日离职,原告提交有钟小荣签字的离职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离职,但其称钟小荣是其经销商,无权批准被告离职,应由主管王磊签字。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离职表、雁劳仲案字(2013)2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称其于2012年7月20日离职,原告提交有钟小荣签字的离职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离职,但同时其称钟小荣是经销商,无权批准被告离职,应由被告主管王磊签字,故原告提交的离职表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其2012年7月份工作日为1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离职,原告未向其支付2012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现被告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2年6月份工资为3000元、7月份工资为1931.03元(3000元/月÷21.75天×14天),共计4931.03元,现被告主张484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手机费及出差费345.5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手机费及出差费345.5元的事实,故其应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曹春燕补缴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春燕2012年6月及7月份工资4845元及手机费、出差费345.5元,共计5190.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艾卓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