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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万庆与谭士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庆,谭士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徐万庆,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士存,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徐万庆与被告谭士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士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4100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若届时无法偿还借款,则以被告名下的房产、车子等财产作为抵押。原告鉴于与被告是邻居,且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借钱时还特意出示自己的房产证,所以原告一直较为相信被告的还款能力。但事后,被告除了还过9000元外,其他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催要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100元,合计人民币274100元,并分别立下七张借据,且被告在部分借据中注明以其所有的房产、车子等一切财产作抵押向原告保证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265100元借款,致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65100元。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3日所立的借据七份、被告位于上海市鹤林路298弄1××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移送的案卷及案件移送函等证据材料为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士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万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5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士存负担(此款原告徐万庆已预交,被告谭士存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万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