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雪珍与龚景强、慧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珍,龚景强,佛山市顺德区慧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李雪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庆、邝秀英,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景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慧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金纺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龚景强。原告李雪珍诉被告龚景强、佛山市顺德区慧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景强、慧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龚景强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慧朗公司的经营。期间被告龚景强曾于2011年10月15日立下两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龚景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龚景强核算,两被告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合计755000元,并由被告龚景强签字确认。被告龚景强是被告慧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得款项亦用于被告慧朗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本息755000元;二、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龚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慧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龚景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同日,被告龚景强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3.欠据一份,证明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龚景强共欠原告653000元。被告龚景强向原告借取款项的本息经双方核算,至2013年5月28日共欠原告755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龚景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并约定其中4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据中仅约定于2012年归还,但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龚景强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借据中无被告慧朗公司的公章。被告龚景强共向原告支付58000元,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支付6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4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2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18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3000元。因被告龚景强未能清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景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龚景强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5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景强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义务。至2013年5月28日止,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216700元(8000元÷30天×591天+3000元÷30天×591天)。被告龚景强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的58000元应作为利息抵扣,故尚余利息158700元未支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龚景强应支付在该期间所拖欠工资,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景强清还借款本息7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龚景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58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仅以借款5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利息,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据中并无被告慧朗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龚景强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慧朗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雪珍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3年5月28日为158700元,同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雪珍负担675元,被告龚景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