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纪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一份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一批低压开关柜,总价款3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底分批交付定作物,同年11月安装完毕并完成现场��试工作。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给付价款2931000元,尚有899000元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一份低压开关柜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一批低压开关柜,总价款3830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计划“合同总价款的30%:在本合同生效,卖方(即原告)在7日内向买方(即被告)开具的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卖方向买方交付了合同主体设备材料和交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卖方完成安装工作,且试运满足技术要求,向买方开具合同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量保证期满,产品未存在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于2011年10月完成交货义务,并于11月底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同年7月18日,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价款500000元,至此总计给付价款3431000元,尚欠价款39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价款39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开关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底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安装调试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3年之前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虽然又给付500000元,但仍有余款399000元不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9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