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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龚XX与被告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45号原告龚XX,男。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XX与被告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成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XX诉称,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成XX驾驶豫NXXX**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星路口东北角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9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成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1,091.5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龚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067.50元(其中原告支付14,976元、被告成XX支付1,091.50元)。2013年9月,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在事故后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另查明,原告龚XX系来沪务工人员,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豫N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单、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成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6,067.50元。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本院考虑到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尚未达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付,故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4、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并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2,502.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24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37,378.17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6,402.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5,202.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907.5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68元(律师费、停车装车费),由被告成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35,310.17元;二、被告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2,068元(已支付1,091.50元,尚应给付97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计53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龚XX预交),由被告成XX负担。被告成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