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缘与徐陆飞、徐宗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缘,徐陆飞,徐宗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梁缘。法定代理人梁廷律,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玲华,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陆飞。被告徐宗泽。委托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缘与被告徐陆飞、徐宗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缘的法定代理人李玲华、梁廷律和委托代理人欧辉、被告徐陆飞、徐宗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徐陆飞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西区88号铺原告家所开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阿玲发艺店玩。当原告站在阿玲发艺店门口时,被告徐陆飞突然从原告的背后推原告,使原告从半米左右高的台阶上推摔到台阶下,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后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平乐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和左孟氏骨折,共住院15天,由原告的母亲陪护,花费了巨大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9.88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相。被告徐陆飞辩称:被告徐陆飞先走出店门,后原告跑出来站在被告徐陆飞前面,当时原告站在台阶最边缘位置,原告是自己摔下去的,并非被告徐陆飞推的,被告徐陆飞把手举起来是想去拉原告。被告徐宗泽辩称:本案欠缺清晰无疑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原告梁缘在2013年6月25日受伤系被告徐陆飞推倒所致,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诉求系原告对事件整个过程经过的误解。另原告摔倒时原告监护人均在现场,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徐陆飞在原告父母经营的宝安区沙井阿玲发艺理发店里玩耍。大约17时,原告走到店门处,再走到门外台阶准备踢某物时,被告徐陆飞从店里出来在原告背后使劲一推,原告摔下台阶。被告徐陆飞走下台阶捡东西,后走上台阶回到店门处,并未理会摔在地上的原告。原告母亲飞快跑出来抱起原告,后理发店的员工苏某跑出来。在原告母亲及苏某扶原告进店门时,被告徐陆飞独自离开理发店,在店旁墙边呆了一会后离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父母送去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到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和左孟氏骨折,住院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又在深圳市平乐骨伤科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3,979.88元,交通费600元。2013年10月11日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母经营理发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报警回执、证人苏某的证言、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车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文字上的瑕疵,但属笔误,不影响其主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陆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经查,监控视频、证人苏某的证言、原告及原告母亲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徐陆飞确实实施了推原告的行为。被告徐陆飞关于举手不是推原告而是想保护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其在原告摔下台阶后径直去捡东西却不管原告的行为相矛盾,也不能对原告向前踢某物,本应向后倒却向侧前面倒的情景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徐陆飞及被告徐宗泽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徐陆飞在案发时均系七岁的幼童,双方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原告父母经营的店中玩耍,且案发时原告父母均在现场,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原告与被告徐陆飞因玩闹产生矛盾,本院酌定原告父母承担30%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陆飞推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徐陆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宗泽承担70%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按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979.88元;2、交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鉴定费1,8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护理费1,331.11元,原告住院15天,但只有住院10天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称护理人为母亲和奶奶,原告母亲在经营理发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1,331.11元(47,920元÷12月÷30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以上款项共计为50,546.67元,按70%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35,382.67元。其中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及对护理费按15天计算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缘赔偿人民币35,382.67元;二、驳回原告梁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1元,由被告徐宗泽承担人民币34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9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雪(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