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胜利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翟胜利,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翟胜利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胜利、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胜利诉称:200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息县分理处投入了康宁终身保险;2011年1月3日,原告因患垂体腺瘤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原告将相关理赔手续交被告处申请赔偿,被告却于2013年8月14日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理赔。被告单位以霸王条款规定,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有悖。特此诉讼,要求给付赔偿金4万元整。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患垂体腺瘤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保险的重大疾病之列,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原告翟胜利以自己为投保人、妻子及儿子为受益人,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息县分理处办理康宁终身保险手续,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03年5月14日。在此过程中,原告翟胜利履行了忠实告知义务(见卷内“个人保险投保单”内容),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20000元)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条关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了九类,其中第七类情形称“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翟胜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于2011年11月30日因垂体腺瘤病症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于2012年7月7日病愈出院。属于本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患病,后原告到被告单位申请理赔,被告单位于2013年8月24日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保险合同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胜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格式合同,原告所患垂体腺瘤病症发生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以后,且该病不属于该格式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的九类情形之列,原告投保时及投保后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没有患肿瘤(包括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所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所患疾病应理解为“重大疾病”,应将之作为保险事故予以认定;依照该格式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应按约履行给付基本保险金两倍即4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