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锡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祥,李玉坤,丁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10号原告陈锡祥。法定代理人潘一玲。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李玉坤。被告丁国英。委托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祥诉被告李玉坤、丁国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锡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谢家林、被告李玉坤、被告丁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锡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谢家林、被告李玉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祥诉称,2012年6月26日11时46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罗东路路口处,被告李玉坤驾驶登记在被告丁国英名下的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陈锡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941.1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18,622.72元(40,188元/年×16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228元、物损费8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杂费17.3元、鉴定费5,6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玉坤和丁国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李玉坤支付原告的现金3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骑车过人行横道线不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商业三者险的指定驾驶员系案外人朱某,而本起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是被告李玉坤,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159,941.12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外购药费用10,080元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3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00元/月;4、护理费,期限4个月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00元/月;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只显示了转账存入的情况,不能确定该笔转账是否为工资,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40,188元/年,年限认可15年,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9、杂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0、物损费,自行车修理费认可200元,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处理;1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12、律师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鉴定费、杂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部分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另,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并非商业三者险指定的驾驶员朱某,按照保险条款绝对免赔率为10%。被告李玉坤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丁国英名下,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与被告丁国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员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出单时出现的差错,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时候并没有指定驾驶员,朱某是被告丁国英以前雇佣的驾驶员,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时候其已经离职。被告丁国英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更改了指定驾驶员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2、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金额;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经核实,最多认可6个月期限的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40,188元/年,年限认可15年,系数认可33%;5、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6、杂费17.30元,无异议;7、鉴定费5,650元,无异议;8、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除杂费和诉讼费外,原告主张项目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指定驾驶员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出单错误造成的,另,事发后本被告支付原告3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国英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玉坤是肇事驾驶员,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员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玉坤,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与被告李玉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2、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金额;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经核实,最多认可6个月期限的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40,188元/年,年限认可15年,系数认可33%;5、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6、杂费17.30元,无异议;7、鉴定费5,650元,无异议;8、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除杂费和诉讼费外,原告主张项目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指定驾驶员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出单错误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6日11时46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罗东路路口处,被告李玉坤驾驶登记在被告丁国英名下的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陈锡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用159,941.12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李玉坤支付原告现金30,500元。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陈锡祥腰部、右上肢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XXX伤残鉴定意见为:陈锡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60日,护理90日,休息24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65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指定驾驶员为朱某,取消指定驾驶员朱某的批改信息自2012年7月25日00时00分起生效。五、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退休后被上海思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聘用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六、被告丁国英系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玉坤系肇事驾驶员,二被告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杂费发票、户口本、员工聘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李玉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锡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锡祥受伤、助动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BXX**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锡祥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国英自愿负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坤、丁国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国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李玉坤、丁国英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丁国英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而被告李玉坤、丁国英认为上述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李玉坤、丁国英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告李玉坤、丁国英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律师费、鉴定费、杂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故律师费、鉴定费、杂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赔偿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6月26日11时46分,取消指定驾驶员朱某的批改信息自2012年7月25日00时00分起生效,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尚余10%由被告李玉坤、丁国英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59,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3个月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判断,鉴于原告退休后仍被聘用在上海思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聘用合同期限、收入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9,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622.72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发时的年龄,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杂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杂费17.3元并有发票为凭,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物损实属必然,酌情支持物损费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5,6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85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94,683.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即265,215.46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玉坤、丁国英按10%的比例即29,468.3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坤、丁国英另赔偿鉴定费、杂费、律师费合计13,667.30元。至于被告李玉坤先行支付30,500元应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锡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锡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65,215.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坤、丁国英赔偿原告陈锡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合计43,135.68元,扣除被告李玉坤已支付30,500元后,被告李玉坤、丁国英还应赔偿原告陈锡祥12,63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被告李玉坤、丁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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