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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海红因按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海红,韩水清,宋美花,韩文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红,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水清,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花,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韩文卿,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申海红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水清与宋美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韩日勤、韩日景、韩秀珍二子一女。申海红系次子韩日景之妻,二人育有韩迎惠(1999年2月6日出生)、韩迎丽(2005年12月29日出生)两个女儿。2010年11月30日,韩日景在山西省临汾市金星煤矿务工时不幸遇难,煤矿方赔偿死亡赔偿金380000元,在山西处理事故期间,日常消费用去了60000元,为韩日景办理后事,丧葬费用去20000元,因当时双方未就赔偿金的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剩下的300000元,便由韩庄村村委会会计即第三人韩文卿负责保管。2011年1月,双方因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申海红、韩迎惠、韩迎丽三人将韩水清、宋美花及第三人韩文卿诉至本法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撤诉。2011年6月,韩庄村村委会将剩余的300000元赔偿金中的240000元交给申海红,其余60000元交给了韩水清、宋美花。因对该笔赔偿金的分割持有异议,为此向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进行重新分割。原审遂判决:1、限申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水清、宋美花韩日景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2、驳回韩水清、宋美花要求第三人韩文卿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申海红负担。上诉人申海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韩水清、宋美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水清、宋美花及原审第三人韩文卿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一审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扣除花费、丧葬费等必要费用外,由韩日景近亲属平均分割并无不妥,申海红上诉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申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