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永、刘秀丽诉曹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刘秀丽,曹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潘永,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八里门行政村潘王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72********。原告:刘秀丽,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73********。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峰,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武楼行政村武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8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永、刘秀丽诉被告曹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永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告曹文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曹文峰驾驶皖S3C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2公里51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乘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潘玉梅被摔出车外跌落路面,造成潘玉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丹公交巡(2013)事认字第81000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梅无责任。事故车辆皖S3C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潘玉梅死亡是由于被告曹文峰不当驾驶车辆所造成,被告曹文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梅在本次事故中属于第三者。证据3、被告曹文峰的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曹文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潘玉梅的抢救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抢救潘玉梅支出的费用情况。证据5、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潘玉梅是因被甩出车外摔倒在公路上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其身份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车上人员,而受害人即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文峰辩称:受害人潘玉梅在事故中属第三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乘坐我的车,被甩到车外道路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文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邢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玉梅死亡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为此被告曹文峰被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双方不存在二次碰撞,是由于曹文峰操作不当引起的,所以不适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交强险不予赔付。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曹文峰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曹文峰因措施不当,系意外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不适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被告曹文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病例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丹邢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原告诉请的是车上人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让本院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曹文峰所举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原告潘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曹文峰驾驶皖S3C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2公里51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乘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潘玉梅被摔出车外跌落路面,造成潘玉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丹公交巡(2013)事认字第81000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玉梅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9972.57元。被告曹文峰因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事故车辆皖S3C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女儿潘玉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两原告主张的潘玉梅的抢救治疗费9972.57元,有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该项应获赔143220元(7161元/年×20年)。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女儿潘玉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61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120000元,其余放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潘玉梅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座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后,潘玉梅被甩出车外跌落到路面,其身体已经脱离该机动车,其伤害发生在车外路面上,所以身份已发生变化,不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受害人,即第三者,且交通事故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能仅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所在的位置来确定身份,因潘玉梅的身份为第三者,故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永、刘秀丽各项损失119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曹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