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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魏昆明与许肖伟、刘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昆明,许肖伟,刘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魏昆明。被告:许肖伟。被告:刘爱武。原告魏昆明诉被告许肖伟、刘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许肖伟、刘爱武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肖伟、刘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昆明起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许肖伟、刘爱武向原告借款28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许肖伟、刘爱武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魏昆明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许肖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刘爱武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刘爱武并未和被告许肖伟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借款;被告刘爱武签名只证明该借条系被告许肖伟出具的事实。该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因被告许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爱武对该借条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系他人后来变造添写,其虽有签名但并无借款的意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刘爱武、许肖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魏昆明28000元,一个星期还清。其中,落款处“借款人”三字系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载明的内容明确,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即表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被告刘爱武辩称的其签名只是证明借条系被告许肖伟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肖伟、刘爱武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肖伟、刘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肖伟、刘爱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昆明借款28000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肖伟、刘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