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某某,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汉阴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鄢某,系该社理事会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酒店镇。被告:廖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酒店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郑某某、被告程某某及被告廖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为了从事农业生产,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于2006年1月5日由被告廖某某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伍仟元整(5000.00元),约定按季结算利息,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二被告贷款5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经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同时经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送达律师函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504.6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8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借款契约,并向被告廖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2.声明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办公室收发函(文)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廖某某催收借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属实,被告廖某某只是去填写一个借款借据,钱还是被告程某某贷的。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连本带息近40万元。但是,欠钱事出有因,不是二被告拖着不还钱。2000年期间,政府号召发展三大主导产业,包括黄姜、蚕桑和烤烟。由于当时被告程某某是村主任,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当年就与太行山林场签订十年的承包山坡合同,并在信用社贷款十四万多,一共种了250亩黄姜(1.70元/斤)。但在2006年县上争取到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把被告的黄姜地全部推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丝毫补偿。被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但都没有结果。被告响应了政府的号召,但是现在政府不管被告,被告成了受害者。只能待被告程某某索要到黄姜被毁赔偿款后还本欠款。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廖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程某某一致。被告廖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程某某、被告廖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均与原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1月5日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用借款契约,该契约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月5日,月利率为8.4‰。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月5日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本借款的利息至2006年11月26日。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申明书一份,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另查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向被告廖某某催收借款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将利息数额变更为1752.32元。同时查明,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程某某。本案中签名及签章中的廖升翠、廖声翠均为被告廖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廖某某与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用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合法,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契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程某某应负责偿还借款。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某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将该借款利息算至2013年10月8日,并自愿将利息数额变更为1752.32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至2013年10月8日,若按照借款契约约定利率计算,该借款的利息应为3463.10元,故对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1752.32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被告程某某主张索要黄姜被毁赔偿款后偿还本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52.32元,被告廖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某、被告廖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