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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童光辉、邵丽君与赵声浩、蔡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辉,邵丽君,赵声浩,蔡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童光辉。原告邵丽君。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声浩。被告蔡润红。原告童光辉、邵丽君与被告赵声浩、蔡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辉、邵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声浩、蔡润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光辉、邵丽君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声浩、蔡润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坐落在建德市梅城镇东湖公寓1幢502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证梅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6)第4386号]抵押向我们夫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同日我们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建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6月14日,我们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现因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故我们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声浩、蔡润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被告赵声浩、蔡润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7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分之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童光辉、邵丽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公证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当庭退还原告方),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委托律师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赵声浩、蔡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童光辉、邵丽君与被告赵声浩、蔡润红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借款人赵声浩、蔡润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赵声浩、蔡润红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声浩、蔡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声浩、蔡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光辉、邵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赵声浩、蔡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光辉、邵丽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700元;三、原告童光辉、邵丽君就被告赵声浩、蔡润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建德市梅城镇东湖公寓1幢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梅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6)第438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96平方米]以该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元,减半收取计4143元,由被告赵声浩、蔡润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