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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敏、宿州市文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华、刘光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宿州市文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蔡华,刘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敏,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八一路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文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玉生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855895-7号。法定代表人:尹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华,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单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光兰,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6********,系蔡华之妻。上诉人杨敏、宿州市文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华、刘光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更正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4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一审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其与蔡华、刘光兰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蔡华、刘光兰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香港玉生街E区6号楼607室产权出售给杨敏,房屋面积92.7平方米,成交价21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杨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先后向蔡华、刘光兰支付18.5万元。此后,杨敏对该房进行装修。2011年4月一审法院因文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把该房屋查封。杨敏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杨敏的异议。为此,杨敏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杨敏与蔡华、刘光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所涉房屋归杨敏所有。诉讼费由文升公司承担。蔡华、刘光兰一审答辩称:其二人与杨敏房屋买卖是事实,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来多少钱出售,现在价格不变。文升公司一审答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文升公司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蔡华为逃避债务,将房屋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杨敏,该房是第一购买人刘丽萍实际占有,杨敏不是善意取得。3、杨敏与蔡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根据补充协议杨敏与蔡华属于经济纠纷。4、因蔡华拒不履行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5号调解书,文升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宿埇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蔡华、刘光兰夫妇房产。杨敏以案外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杨敏异议。文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屋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蔡华、刘光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杨敏与蔡华、刘光兰经宿州市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蔡华、刘光兰)将坐落在宿州市香港玉生街E区6#楼607室房屋委托宿州市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出售给乙方(杨敏),房地产权登记面积:92.7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21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应在2010年11月5日以前将购房款人民币170000交给丙方,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事宜。2、在房屋过户事宜办理完毕后丙方将部分购房款170000元交给甲方,余款在办理完水户、电户、煤气户、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并交房后一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承诺该房地产权证于2011年元月30日前办理过户给乙方,如到期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应退还乙方本金,并赔付乙方2万元损失费。合同签订后,丙方于2010年11月4日将170000万元购房款交给蔡华、刘光兰,后蔡华将该房的钥匙交给杨敏。2011年3月18日杨敏又付给蔡华、刘光兰15000元购房款。2013年3月份杨敏对该房屋面进行防漏雨处理,房内墙面及厨房、卫生间水电重修。另查明,因蔡华欠文升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款,文升公司于2009年12月起诉蔡华,经一审法院调解,蔡华自愿分期给付文升公司165231.45元。期限届满后,蔡华未付,文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宿埇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华、刘光兰所有的位于香港玉生街E区6号楼607室房屋一处。2011年5月26日杨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011年9月29日一审作出(2011)宿埇民一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杨敏的异议。杨敏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敏在一审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以文升公司、蔡华、刘光兰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讼符合法律规定,文升公司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蔡华、刘光兰因一审判决取得香港玉生街E区6号楼607室的房屋所有权。杨敏与蔡华、刘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杨敏的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蔡华、刘光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当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蔡华虽然根据一审判决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但买卖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杨敏请求确认香港玉生街E区6号楼607室属于其所有,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2010年11月1日杨敏与蔡华、刘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杨敏与文升公司各承担2225元。杨敏、文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敏上诉称:1、蔡华、刘光兰夫妻与杨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敏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善意取得该房产,一审判决未予明确房产权属归其所有不正确;2、要求明确一审法院查封裁定违法,并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文升公司答辩称: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未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产进行查封,文升公司上诉称:1、杨敏与蔡华、刘光兰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文升公司的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文升公司申请的查封扣押裁定合法,请求继续执行。杨敏答辩称:其与蔡华、刘光兰夫妇签订买卖协议在文升公司申请查封扣押房子之前,签订时并不知道刘光兰、蔡华夫妇欠文升公司的债务,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文升公司利益的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再者,合同签订以后,杨敏也向蔡华、刘光兰夫妇付清房款并实际交付占有房屋,依照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于已实际付清房款和实际交付占有的房屋不应当进行查封。蔡华、刘光兰答辩称:房屋卖给杨敏是事实,与杨敏不存在恶意串通,同意杨敏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敏是通过中介公司与蔡华、刘光兰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此之前杨敏对于蔡华、刘光兰与文升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不知情,而此时一审法院也未对涉案房屋查封。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文升公司上诉称杨敏未支付相应的购房对价,与蔡华、刘光兰存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文升公司未出示同时期、同地段的房屋价格的依据,亦未提供杨敏、蔡华、刘光兰存在为对抗文升公司执行,而恶意串通达成购房协议的证据,对文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文升公司上诉提出杨敏未付清购房款,而蔡华、刘光兰也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合同补充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终止的主张。经查,蔡华、刘光兰因客观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杨敏依据合同约定未付清购房款,现杨敏坚持要履行合同,而蔡华、刘光兰也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存在终止的情形,文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杨敏与蔡华、刘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其并未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不动产而言,买卖协议有效并不代表不动产物权转移。故杨敏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敏上诉提出一审查封裁定错误,应予解除查封的意见,因其一审诉求中未予主张,属二审中新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其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杨敏负担2225元,宿州市文升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